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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諮詢案件簡要
消費者林先生到會諮詢聲稱,其與某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新台幣二仟萬元以上之價格仲介銷售其房屋,契約有效期間為期六個月。
原本以為在仲介公司專業推銷下,該房屋定能迅速銷售完畢取得價金以供周轉,未料過了四個月,來看房屋的客人寥寥無幾,甚至到第四個月時,幾乎毫無動靜。
屢次拜託仲介公司業務員大力幫忙積極銷售仍無進展,無奈之下,只好自己下海張貼廣告扮演起銷售員角色。在自己的積極努力下,果然不出一個月,就覓得買主簽妥買賣契約,於是便通知仲介公司終止銷售之委託。
沒想到該仲介公司卻表示,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第x條約定,賣方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仍應給付約定銷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所以林先生仍應給付八十萬元之服務費。
林先生聽到此語幾乎暈倒,本來委託仲介公司是希望借用其專業及充沛之服務資源、人手迅速交易,將房屋變現,負擔數十萬元理所當然。後來親自出馬乃係因對該公司之服務失望至極,無奈之下的選擇。但自己花費了勞力、時間、費用達成的交易,卻仍要給付仲介費用八十萬元,豈有此理?!可是契約上白紙黑字……怎麼辦?他真的要付這八十萬元嗎?
▼法律意見解析
一、 相關法律規定:
1.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也就是說,契約之成立須與居間人報告或媒介之努力有相當因果關係,居間人始得享有報酬請求權。
2.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二、 本件案例分析:
1.本件案例中林先生自行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契約之成立與仲介公司毫無關係,仲介公司對於該紙買賣契約既無任何媒介或報告上之努力,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報酬請求權。
2.雙方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中雖有前開所述「賣方自行出售……仍應給付約定銷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之條款,但該條款顯然脫逸法律規範居間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分配之典型,未符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前開條款既屬無效,林先生當然不必負擔任何仲介服務費用。
3.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類似案例在各法院間尚未形成共識,仍有法院採不同之見解,消費者最好還是在簽約前看清楚,若有如本例中類似之條款時,想清楚再簽。
目前我國不動產仲介契約之型態可分為三種:甲、專任銷售,即在委託期間內只能由仲介人代尋買主,無論是誰找到買主,仲介人均可請求酬金(本案即屬)。乙、專任委託銷售,即委託期間內除非賣主自己找到買主,否則即使他人仲介找到買主,仲介人仍得請求酬金。丙、一般委託銷售,即賣主只有在仲介人找到買主時才需給付酬金,因而賣主可與數仲介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消費者應想清楚您要的是那一種服務再簽訂該種契約,不要等到爭議發生了,再主張該契約中條款無效。否則在法院有明確的定見前,風險還是存在的。
作者為王中平律師(中國海峽兩岸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法律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台北市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法律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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