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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諮詢案件簡要:
消費者張先生到會諮詢:其家中遭竊,一時未發現信用卡一併被盜走,直到四天後才想到,便立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沒想到晚了一步,已遭盜刷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左右,張先生向銀行表示,該等金額並非其消費,消費簽帳單上其未曾簽名,不應向其請求支付。銀行卻拿出張先生申請信用卡時所簽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約定「持卡人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負清償責任」,向張先生表示依照雙方約定,張先生必須負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盜刷金額,銀行只吸收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風險。如此解釋令張先生極為不滿,因為小小一張卡片遭竊或遺失未必立即能夠發現,但他人盜刷時,消費特約商店卻可檢視簽名是否相同,然銀行把責任都推給持卡人,這公平嗎?
▼法律意見解答:
一、相關法律規定介紹:
1.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2.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3.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
二、本案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1.持卡人所負清償帳款之義務,原則上應以持卡人之簽帳消費行為為限。除別有約定外,非持卡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無庸負責。
2.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特約商店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有故意或過失時,發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4.發卡機構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持卡人則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發卡機構之服務,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其因信用卡使用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5.依上所述,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其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將掛失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全部歸責於持卡人,約定之目的無非在減輕或免除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履行輔助人)之注意義務。衡諸持卡人遺失卡片時往往未能及時察覺,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卻在每次盜刷時均有再次檢查之機會,驟然減輕或免除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把風險完全歸諸持卡人,將使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與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就「持卡人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之約款,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效。故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消費簽帳之筆跡有核對之責。倘若簽名顯然不符,持卡人無清償之義務。
三、其他應注意之問題:
上述解析,看起來似乎可讓持卡人安心不少。但風險降至最低了嗎?不!您的問題還大的很呢!您該如何證明被冒用之刷卡消費非您所為?因為您辦理掛失就表示卡片一定非您使用嗎?不!不論您辦掛失、報案、登報或以任何行為表示失卡,均僅係您的表示,不能證明卡片確實不在您身上由您所使用。那麼,將盜刷之簽帳單筆跡與您現在簽字筆跡或從前簽帳單筆跡或信用卡申請書筆跡核對字跡是否相符,是否就可以了呢?請注意,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所負義務及所能做的是核對消費時簽帳字跡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留存字跡相符,您的信用卡既已遺失,如何能證明您在卡片背面是否有簽名、簽名字跡如何?動動腦、想想辦法吧!
作者為王中平律師(中國海峽兩岸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法律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台北市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法律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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