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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由
本會之前曾接獲消費者蘇先生申訴,謂其向某銀行為第三人何先生信用卡消費在額度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內為連帶保証人,未料其後該銀行竟未先行通知消費者蘇先生即片面提高被保証人何先生之信用額度,嗣後何先生積欠信用卡費,該銀行亦無任何通知,直至第三人何先生積欠高達五十萬餘元時,方才向消費者蘇先生求償。
▼法律問題探討
於信用卡消費尚未如現今如此普及之時,辦理信用卡時尚須有連帶保證人,而銀行亦習於依契約將持卡人因刷卡消費所積欠之債務,不問數額多寡一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雖有失公允,卻行之有素,惟隨著信用卡消費日漸普及、消費者意識逐漸抬頭,銀行即不可再以此不平等之姿態面對消費者大眾,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本應朝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向,若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則可能無效,又近來如台北地方法院等若干實務見解則傾向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則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認無效。
再就本申訴案件而言,消費者當初和銀行只約定就六萬元之額度內為連帶保證,銀行卻片面提高將持卡人之額度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其後竟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五十萬餘元,顯然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可主張超過六萬元部分為無效。
作者為楊宗儒律師(中國海峽兩岸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秘書長/台北市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副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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