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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劉君看到電視投顧頻道節目,於是支付數萬元加入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為會員,為期半年,該公司提供每日傳真股市最新消息及熱門具潛力個股資料予劉君,但劉君加入後第二天即後悔,擬退出會員,可否要求該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退費?該投顧所推介之股票如造成劉君損失,是否可以要求賠償?又投顧老師推薦股票有何法律責任?
一、 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第二點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投資人得「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若劉君依前揭契約範本,簽妥委任契約書,只要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終止契約,即可達終止之效果而免付顧問報酬;惟投資人與投顧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受雙方實際所簽契約規範。若發生該投顧公司拒絕退費情事,可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調解。故投資人於入會前,仍應審慎審閱各項契約條款之約定,以確保權益。
二、 投顧所推介之股票如造成劉君損失是否可以要求賠償?依前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第四條規定,投資人在簽訂委任契約前已詳細閱讀契約書內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做投資,其因而產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其自行負擔及享有,投顧公司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因此縱使該投顧公司有違法在公開活動中推薦股票情事,主管機關可依法予以處分,惟投資人劉君恐無法據以要求賠償。若尚有爭議,則應逕依其他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三、 投顧老師推薦股票之法律責任方面,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十七款禁止行為,其中第十一款規定不得於有價證券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委任人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第十二款規定不得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因此,本案所指投顧老師推薦股票之行為,如有違反前述禁止規定,當由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視情節輕重為適當處分。惟該投顧老師如係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規定,即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時,將可能依法另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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